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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临时用海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6-07-30 阅读次数:16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上海市海洋局、山东省海洋局、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局,自然资源部北海局、东海局、南海局:

  《临时用海管理办法》已经部审议通过,现印发执行。

自然资源部

2026年7月23日

  

  临时用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临时用海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使用特定海域不足3个月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临时用海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管理海域内临时用海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用海活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依照本办法申请临时用海许可:

  (一)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的直接服务于主体工程的施工便道、施工平台、栈桥、管线、围堰、码头等需要临时用海的;

  (二)海洋矿产资源勘查、海洋地质勘查中建设钻井、平台、配套电力设施及辅助工程等需要临时用海的;

  (三)涉及生态保护红线的临时用海活动;

  (四)改变自然岸线形态功能的临时用海活动;

  (五)在港口、航道、锚地、军事管理区附近和已确权海域内需要临时用海的,以及其他可能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或其他合法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临时用海活动。

  第五条 下列用海活动,不涉及生态保护红线且不改变自然岸线形态功能的,可不申请临时用海许可,依照本办法进行临时用海备案:

  (一)开展旅游、体育、娱乐等海洋文旅活动需要临时用海的;

  (二)开展海洋生态保护修复、防灾减灾救灾、海洋观测监测、科研教学等活动需要临时用海的。

  第六条 填海用海、跨海桥梁用海、海底隧道用海、海砂等矿产开采用海以及其他以长期使用特定海域为目的的用海活动,不得按照临时用海管理。禁止以临时用海的方式长期或者变相长期使用海域。

  第七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省级管理海域外临时用海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批和临时用海备案,各海区派出机构根据职责承担具体工作。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管理海域内临时用海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批和临时用海备案。

  跨区域临时用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负责临时用海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批和临时用海备案。

  第八条 申请临时用海许可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临时用海许可申请函和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自然人身份证等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用海设施和构筑物拆除承诺书。

  涉及改变自然岸线形态功能或建设非透水构筑物的,还应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涉及利益相关者的,还应在作出准予临时用海许可的书面决定前,提交协议书或利益相关者同意临时用海的意见等相关协调文件。

  第九条 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临时用海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并对临时用海情况进行公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公示期限不少于5日。情况复杂的,还应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意见。

  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应依托自然资源管理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事项包括:

  (一)是否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构成重大影响;

  (二)是否对其他合法用海活动构成重大影响;

  (三)涉及生态保护红线或改变自然岸线形态功能的,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四)涉及海域使用论证的,论证结论是否切实可行;

  (五)涉及利益相关者的,是否协调一致;

  (六)涉及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意见的,是否取得同意意见。

  审查通过的,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应依法作出准予临时用海许可的书面决定;审查未通过的,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应依法作出不予临时用海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应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临时用海许可期限不超过3个月。

  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及海上油气勘探项目临时用海许可期限届满,确有必要继续临时用海的,应于期限届满20日前提交接续用海申请,说明接续用海期限合理性。

  临时用海许可期限届满仍未提出接续用海申请但继续使用海域的,责令5日内提交接续用海申请。

  接续用海期限不超过3个月,自上次临时用海许可期限届满的次日开始计算。临时用海许可期限累计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一条 经营性临时用海应在取得临时用海许可后一次性缴清海域使用金。其中,非透水构筑物用海海域使用金计征方法为:用海面积×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100%;其他用海方式海域使用金计征方法为:用海面积×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25%。接续用海应再次缴纳海域使用金。

  临时用海海域使用金减免条件和减免程序参照《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已批准减免海域使用金且用海方案无变化的接续用海,不再重复办理减免手续。

  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作出准予临时用海许可的书面决定后,应及时将海域使用金费源信息推送至征收机关。

  海域使用金缴清之前不得使用海域。未按规定缴清海域使用金且经催缴逾期仍未缴清的,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应撤销临时用海许可。

  第十二条 进行临时用海备案的,应于用海前15日向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提交临时用海备案材料,包括用海内容、用海范围、用海期限、用海设施和构筑物拆除方案等。

  因防灾减灾救灾等急需临时用海的,可以先行使用,并于15日内提交备案材料。

  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应对临时用海情况进行公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公示期限不少于5日。

  备案用海期限不超过3个月。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应在作出准予临时用海许可的书面决定或临时用海备案公示期结束后5日内,将有关临时用海信息纳入自然资源管理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并通报执法机构,向社会公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报原批准临时用海的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批准。被许可人不得出租、出借临时用海许可。备案人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

  第十五条 临时用海许可被撤销、撤回的,被许可人应按要求停止使用海域,并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临时用海备案后,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以及执法机构发现用海活动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或其他合法用海活动构成重大影响的,备案人应按要求停止使用海域,并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临时用海许可或备案期限届满且未办理继续用海合法手续的,被许可人或备案人应停止使用海域,并于10日内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十六条 临时用海涉及生态保护红线或改变自然岸线形态功能的,被许可人应严格落实生态修复义务。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

  (二)临时用海许可期限届满且未办理继续用海的合法手续,或临时用海许可被撤销、撤回后,仍继续使用海域的;

  (三)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

  (四)未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被责令限期拆除后逾期仍不拆除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经营性临时用海市场化出让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日”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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